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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7-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刑初字第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X乡X村南魏某第二户,暂住(略)。1993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分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义祖、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和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王某,被害人周美丽,被害人胡淑华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荣兴,鉴定人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副主任法医师阎建军、包连康、主检法医师唐建平等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1997年2月18日至4月14日,携带钝斧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宝山区,采用持斧敲头某手法实施抢劫13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并致2人死亡、6人重伤、6人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魏某某对被指控的全部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魏某某1997年3月18日作案时对被害人的部分加害情节进行了辩护。被害人周美丽对起诉指控内容没有表示异议,要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重惩处。被害人胡淑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魏某某对胡淑华实施犯罪一节应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1997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携带作案工具钝斧1把,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宝山区X村等处,采用尾随单身妇女至僻静处、持斧猛击被害人头某某等暴力手段,先后对13名妇女、1名男子实施抢劫作案共13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并致2人死亡、6人重伤、6人轻伤。分述如下:

199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巷附近,尾随单身行走的青年妇女胡淑华,持斧朝胡头某某等处连续猛击数下,并猛扼胡的颈部,致被害人胡淑华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魏某案后,劫得人民币80余元逃逸。

同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宝山区湖南3村,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施林芳至X号门前,持斧朝施头某猛砸数下,致被害人施林芳颅顶骨粉碎性骨折,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魏某凶后,劫得女式背包l只,内有不锈钢饭盒和皮夹各l只、太极通天液4盒等物。

同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郑某至田堵宅l号门前,持斧朝郑头某某猛击数下,造成被害人郑某右颞、顶部多发性骨折,致轻伤。魏某凶后,从郑身上劫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雨伞等物。

同年3月22日晚9时半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宝山区X路X弄,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李某至泰和路X弄X号门前,持斧猛击李头某数下,造成被害人李某右侧颞骨多发性骨折、右颞叶脑挫伤,致重伤。魏某凶后,从车身上劫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微型手电筒1只等物。

同年3月23日晚9时半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宝山区海滨7村,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刘某至X号门前,持斧猛击刘头某数下,造成被害人刘某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脑室高压,中线转移,致重伤。魏某凶后,从刘身上劫得皮包l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钻戒l枚、(略)牌手表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以及金项链1根等物。

同年4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宝山区海滨3村,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韩某至X号门前,持斧猛砸韩头某数下,造成被害人韩某颅中窝骨折、左枕部凹陷性骨折,致重伤。魏某凶后,从韩身上劫得背包l只,内有微型手电筒1只、钥匙等物。

当晚,被告人魏某某又携带钝斧窜至本市X村,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周美丽至X号门前,持斧猛击周头某数下,造成被害人周美丽左侧前额、右侧颞部、头某部裂创,致轻伤。魏某凶后,从周身上劫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0元的手表2块,以及节能灯1盏等物。

同年4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阚某至东费家巷东面田间小路,持斧朝阚头某猛击数下,并拳击阚面部,造成阚容貌毁损,致重伤。魏某凶后,从阚身上劫得尼龙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25元的海达牌手表l块,以及金项链l根、金戒指l枚等物。

同年4月4日晚7时15分,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杨浦区开鲁4村,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卢某至X号门前,持斧朝卢头某猛击数下,致卢轻伤。魏某凶后,从卢身上劫得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038元的金鸡心l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金项链1根、雨伞1把等物。

同年4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杨浦区市光2村,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宋某至X号门口,持斧朝宋头某猛击数下,造成被害人宋某上颌骨、左颞骨、颅中窝等处多发性骨折,致重伤。魏某凶后,从宋身上劫得人民币200元。

同年4月6日晚7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尾随单身行走的妇女杜某至181弄X号门前,持斧朝杜头某敲击数下,造成被害人杜某左额部、左顶部、枕部挫裂创,致轻伤。魏某凶后,从杜身上劫得拎包l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等物。

当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又携带作案工具钝斧,窜至本市宝山区X镇X路,趁单身行走的青年妇女高某不备,持斧猛击高的头某,造成被害人高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重伤。魏某凶后,从高身上劫得皮包l只,内有人民币数10元和价值人民币335元的摩托罗拉数字式寻呼机1只,以及化妆品等物。

同年4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钝斧,窜至本市共青森林公园“盈湖垂钓”景点处,趁正在该处休息的周某、朱某2位老人不备,持斧猛砸2人头某,造成被害人朱某额部、左顶部和右顶部头某挫裂创,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周某左眼后弓部皮肤处有l处挫裂创,左额眶缘骨骨折,均致轻伤。魏某凶后,从周身上劫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金项链l根、金戒指1枚。

以上事实,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作了供认,魏某认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以及劫得财物的种类、特征、数额等,均与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证据相符,并当庭经诉讼各方质证、核实。公诉人举证的从魏某某住处查获的一寻呼机,其号码与被害人被劫寻呼机号码一致;从魏某某和其亲友处查获的金饰品、手表、皮夹、背包等,经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辨认,确认均系被害人被劫物品。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魏某某所劫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尸体检验报某》、《损伤鉴定报某》证实魏某某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并重伤、轻伤各6人的事实。从魏某某住处查获的钝斧一把,魏某述是其实施13起抢劫的作案工具,经法医鉴定,该钝斧上沾有人血,该钝斧能形成14名被害人头某的伤痕。此外,还有证实魏某某有作案时间、条件的诸多证人的某词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报某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作案13次,劫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并致2人死亡,重伤、轻伤各6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于1997年3月18日对胡淑华实施犯罪一节,魏某在采用暴力劫取财物过程中致胡死亡,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害人胡淑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对魏某节犯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并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辨护人关于此节部分加害情节的辩护,本院认为,这不影响对魏某定性和量刑。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且魏某满释放后未满3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故对被害周美丽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于以支持,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61条、第53条第1款、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钝斧1把予以没收,赃物、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沈行恺

审判员薛振

人民陪审员钱慧珍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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