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白色“福田”厢式货车为襄城县X村民刘XX(另案处理)往郑州拉运假冒卷烟,当行至丁营乡X村北处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红河”、“白沙”、“猴王”牌假冒卷烟5000条,共计(略)支,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崔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白色“福田”厢式货车为襄城县X村民刘XX(在逃)往郑州拉运假冒卷烟,当行至丁营乡X村北处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红河”、“白沙”、“猴王”牌假冒卷烟5000条,共计(略)支,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杜某、王某、刘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崔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崔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豫x白色“福田”厢式货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某员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