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地址:武陟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
被告周某,男,成年。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用于购买车辆入户挂靠原告处经营,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每月还x元,10个月还完,但被告截止2009年3月分三次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付。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x元。原告在诉前对被告所有的一辆轿车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x元(至2011年6月24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我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是我的事经我们商量车叫原告开走了,现在我是真没有钱,给我点时间,我回去借钱,尽快把此事解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借原告13万元用于购车。3、还款计划,证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003元,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
被告周某未举证。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系购买汽车并将汽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车主。2008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用于购买车辆入户挂靠原告处经营,并订立协议,每月还x元,10个月还完,但截止2009年3月被告分三次还款x元,余款x元未还。2011年4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尚欠原告借款9.4万元,利息8003元。计划个个月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计划履行,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赵某强的豫x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及利息,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载明利息8003元,原告所要求利息x元,高于被告还款计划中载明的8003元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2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