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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王某。原、被告均系再婚,相互认识20余天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的生活语言,且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思进取,毫无家庭责任感,且酗酒成性,稍与原告发生矛盾即对原告实施暴力。2009年9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彼此再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2010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情况;

4、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王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王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劝和,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的抚养问题,因王某现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女王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负担王某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玲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人民陪审员刘少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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