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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黔江区XX局、第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被告重庆市X区XX局。(以下简称黔江区XX局)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黔江区XX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黔江区XX局、第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协调,2011年12月1日本院中止审理。原告黄XX及被告黔江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胡X、黄XX,第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在建渝湘高速路路基下滑造成原告房屋损毁,同月16日,高速路指挥部和原告所在地街道、居委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以地质灾害和册山居委修建娱乐广场为名,在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合法手续,征收了原告房屋、承某、宅基地和其他农户受损地,共计21.49亩。随后将受损失房屋毁灭。同月26日,指挥部与原告订立了《房屋搬迁协议》,因《房屋搬迁协议》中未对宅基地进行征用和补偿,原告对该征地事由不服,至今拒绝领取补偿款。事后原告得知按黔江区人民政府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城市X区内的征用补偿应按城市X区内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所在地早在2005年12月23日就已纳入城市X区内,原告家的房屋、承某被征用后按城区外的标准进行补偿并且悬殊太大。原告故而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按照规划区内的标准补偿,变更搬迁协议。依据指挥部的答辩和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认定原告的房屋至今没有被有权机关依法征收,足以证实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有法可依,有权继续享有土地承某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告2011年6月得知被告将诉争之地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后,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所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黔江区XX局将原告未被有权机关批准征用的宅基地、承某划拨给第三人,并颁发了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地产权证,其颁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某权、宅基地使用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向原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黔江区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涉案土地未被征用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三、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黔江区土地房屋办证程序审查表;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费、登记费收据;

4.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5.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源[2006]X号);

6.黔江至彭水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7.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8.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9.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意见书;

10.西部开发省际公路重庆至长沙公路黔江至彭水段工程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总量指标;

11.西部开发省际公路通道重庆至长沙公路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

12.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

13.委托合同;

14.关于成立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15.征地拆迁工作完结的说明;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7.渝湘高速公路大转湾K42+545.4g-K42+777.8征地红线图;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1.第三人取得诉争土地是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取得,土地来源合法。2.被告向第三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8.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

19.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

20.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

21.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

22.测绘资质证书;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1.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符合《重庆市土地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颁证程序合法。2.原告宅基地属第三人用地范围。3.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23.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工程变更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

24.国土资源部的批复;

25.备忘录;

26.城西街道办事处栅山居委大转拐滑坡房屋受损鉴定意见;

27.会议纪要;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1.原告房屋因地质灾害形成危房,搬迁补偿、自某宅基地系本人自某,并已领取相关费用。2.第三人对原告予以补偿后,其宅基地予以征收。3.第三人取得土地来源合法,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

1.房地产权证;

2.信访回复;

3.土地转让合同;

4.民事判决书;

5.第四中级法院判决书。

原告出示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房屋宅基地和承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被告便以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的事实,并颁发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房屋搬迁协议;

2.救灾补偿协议;

3.证明;

4.照片;

5.喻××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出示上述证据旨在证明黄昌涛房屋已获补偿,且本人已进行自某址建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1-1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7提出不能达到其宅基地和承某属该征地红线图确定的征收范围,且超出举证期限,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18、19、20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宅基地与承某不属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对第三组证据即23-27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提出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黔江城西街道办事处册山居委二组大转拐即在建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10合同段K42+730处(小地名大转拐、大拐湾)发生地质滑坡灾害事故,造成原告杨泽君等18户农房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3月18日,黔江区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黄昌涛等7户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某结构已丧失稳定和承某力,为整幢危房(D级)。事故发生后,黔江区政府于当日成立了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灾民安置组等五个小组,分工实施灾后救援及灾民安置等相关事宜,黔江区政府为此印发了会议纪要(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34)。根据职责分工,灾民安置组由城西办事处牵头,区民政局、高速公路指挥部协调办、高发司东南分公司等单位配合,负责灾民安置和安抚工作。2009年3月17日,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段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召集城西办事处、册山居委、指挥部协调办领导对地质灾害事故安置及补偿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研究决定征收高速公路X路基上和路基下的土地作为工程建设恢复建设用地,对原告等7户D级危房重灾户按征地拆迁政策进行了整体搬迁,安置补偿按黔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上述决定形成了会议备忘录(黔江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段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办公室2009年第5期)。根据黔江区政府对灾害处置布置及高速公路备忘录确定的灾后安置原则,经协商,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段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为搬迁人即合同甲方,原告黄XX为被搬迁人即合同乙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并申请黔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自某址自某房安置方式,乙方按农房审批程序办理120平方米宅基地审批手续。搬迁补偿费用按黔江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原告房屋搬迁补偿费为x.90元。同日,原告黄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办事处签订了《救灾补偿协议》,由城西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受灾房屋内财产、房屋装饰及其自某址建房宅基地等全部费用实行一次性救灾补助,包干费用计x元;原告签订协议后,城西街道办事处在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另原告承某在领取救灾补助款后不得再向城西办事处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上述全部合同款项,并进行了自某址建房,现房屋已建成。

2010年3月15日,原告XX以重庆长沙高速公路黔江段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黔江区公证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民事诉讼,以原告住所地属城市X区,而《房屋搬迁协议》却按城市X区外标准执行,存在x元每人住房安置补助费漏项及100元每人过渡安置费的差额,认为对所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诉请法院依法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本院审理后认为,《房屋搬迁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高速公路指挥部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10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第四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第四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终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是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原因引起地质灾害滑坡事故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与渝湘高速路黔江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属于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协议。

2010年6月14日,第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高速公路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6月23日,被告对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批量性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302房地证2010字x号至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在大转拐处宅基地被第三人随同高速公路其他征地共计x.38平方米进行了房地产权属登记,颁发了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宅基地、承某未被有权机关批准征用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属渝湘调整公路正线及配套设施用地批量性办证之一,渝湘高速公路正线及配套设施共办理房地产权证33宗,涉及占地257.2666公顷和宗地上的交通设施用房。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类型为设定登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涉及土地x.38平方米。根据其土地权属性质及登记类型,第三人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提供有权机关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用地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以证明所登记房地产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提供的颁证档案资料,国土资函[2006]X号《关于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国土资源部同意征用黔江区X村集体土地282.8099公顷划拨给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黔江至长沙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工程建设用地,渝湘高速公路大转湾K42+545.4-K42+777.8征地红线图证明原告诉称争议地属渝湘高速公路征地范围,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黔彭段大转拐房地产)证明颁证地产与大转湾处征地红线图相吻合,《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征地拆迁工作完结的说明》证明已实施完毕国土资函(2006)X号批复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工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申请登记内容与土地实际状况一致。

原告提出其房屋未被有权机关批准征收的诉讼理由,经审查认为,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量大,征收土地面积广,建设周期长,因此土地征收是一个渐进过程,本案诉争土地本属征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2009年3月14日大转拐发生滑坡地质灾害事故后因整治与救灾之需,区政府2009年第五期备忘录决定迅即对包括原告房屋宅基地及承某在内的高速公路X路基下的土地进行征收,房屋拆迁按黔江区征地拆迁政策黔府发[2008]X号文件进行补偿。之后原告自某与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在对原告房屋进行搬迁补偿的同时,对原告进行了自某址的住房安置,其协议内容完全符合黔府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此外,城西办事处对原告搬迁房屋内财产、房屋装饰及自某址建房宅基地一次性救灾补助x元。原告在受领了上述款项且进行自某址建房之后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高速公路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虽被确定为侵权损害赔偿协议,但并不影响在行政诉讼中其房屋搬迁协议属征收补偿的认定。原告提出在大转拐处通过向业皇转让所得土地未获补偿的诉讼理由,因非法转让土地属违法行为,其与向业皇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诉讼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渝湘高速公路大转湾征地红线超出行政诉讼举证期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未提供大转湾征地红线图,但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原告诉争土地属征地红线范围,且302房地产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属高速公路批量性办证,办证资料量大、庞杂是客观事实,因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征地红线图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黔江区XX局向第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黔江区XX局向第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X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泉

审判员陈华林

审判员彭净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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