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兰(系张××之女、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向东(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陶××(系任××之妻、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神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任××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在巫山县X镇幼儿园门口将原告张××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同年8月30日出某。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7.60元、残疾赔偿金7387.80元、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病历显示是胸10椎体陈旧性骨折,表明原告并非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其九级伤残是因此骨折所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应支付给我。原告住院期间是我护某的,每天也是由我送的饭。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任××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在巫山县X镇X路巫峡幼儿园门口将原告张××(农村居民户口)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与出某记录记载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胸10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同年8月30日出某。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191.60元中,被告任××垫付了4454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737.60元。任××另支付了原告5天生活费。原告2011年8月5日及同月16日在该院的两次DR检查,均被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0月17日在该院放射科检查,被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19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司验伤字(2011)第X号验伤记录,检验结论为:左右肘部、腰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了验伤费100元。2011年8月29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任××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年10月12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2/3)。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被告任××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巫山司法鉴定所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及2011年8月19日验伤记录,巫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出某、处方及病历资料,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011年8月5日及8月16日巫山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检查报告单,2011年10月17日巫山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巫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费发票及资料费收据,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被告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保卡,车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任××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任××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应当对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191.6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的护某1000元(4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损失交通费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7387.80元(5277元/年×7年×20%)、鉴定费8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资料费5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普通人的共同感受和经验,仅以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x.4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61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69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7387.80元、护某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两项合计x.40元。其中被告任××垫付的医疗费4454元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共计4554元,应支付给被告任××,余额x.40元支付给原告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任××赔偿。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任××的数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品除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任××3754元,支付原告张××x.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陈旧性骨折,原告的伤残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等资料上记载的“胸10椎体陈旧性骨折”后面均是使用的“”,表示不确定为陈旧性骨折。而原告2011年8月5日入院当天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DR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16日在该院的DR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0月17日在该院的放射科照片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19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检验结论为左右肘部、腰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均无陈旧性骨折的表述。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是根据原告的医院病历资料及鉴定时检验情况分析,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2/3,经过康复治疗,现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陈旧性骨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0元;支付被告任××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75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路分理处开户的(略)标的款账号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年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裕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