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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陈xx,双方婚前感情不是很好,有吵架和打架现象发生,婚后由于被告完全不负家庭责任,经常夜不归宿,有时几天不见踪影,还经常对原告打骂、侮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宇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是经常不回家,短时间内不回家也是有原因的。为了家庭被告可以自我改变。

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子女及财产状况。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曾经发生过吵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马某某和陈某某于2002年相识,200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陈xx。后马某某与陈某某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马某某、陈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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