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其被告人薛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薛某利用担任封丘县X乡长负责大广高速(阿深高速)征地施工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从封丘县X路建设指挥部领回周庄、辛店等六个村的附着物赔偿款x.5元,没有交财政所入账,薛某于2004年5月1日分别支付给周庄和辛店村机井款x元和x元,后因公开支x元,剩余8105.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还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领条、收某、证明及报销单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人狄XX、徐XX、尹XX、杨XX、方XX、宋XX、王XX、刘X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某不记帐、入帐的方法将8105.5元公款据为己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下,并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积极将全部赃款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