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株洲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瞿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株洲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乙撤回对被告株洲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