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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审判员钟道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王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潼南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4月11日,被告称其挪用了单位公款需及时归还,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今向刘某借款x元(壹万元整),于2011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2011.4.11”,并附有杨某公民身份号码x。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移动电话也停机,原告多次去被告工作的单位找被告还款,被告不是推诿,就是不见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延期偿还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

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12日前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5月12日前归还该借款。至今,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原告出示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借款后,理应按照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还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道川

审判员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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