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某害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3时许,在新郑市X村西地,被害人李某X与本村村民李1X发生吵骂,被告人李某某接其侄子李1X电话称,李某X故意某茬。李某某遂携带尖刀到现场,同李某X及其妻子刘某互相谩骂并进行厮打,李某X拿菜刀将李某某右肩部砍伤,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X胸部以及刘某腹部各捅一刀,致二人受伤,后李某某到新郑市X镇派出所投案。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X的心脏损伤程度及刘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清某、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作案,重伤二人,可以从重处罚;没有前科劣迹,并且自首,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3时许,在新郑市X村西地,被害人李某X与本村村民李1X发生吵骂,被告人李某某接其侄子李1X电话称,李某X故意某茬。李某某遂携带尖刀到现场,同李某X及其妻子李某花互相谩骂并进行厮打,李某X拿菜刀将李某某右肩部砍伤,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X胸部以及刘某腹部各捅一刀,致二人受伤,后李某某到新郑市X镇派出所投案。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X的心脏损伤程度及刘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
另查:2011年6月2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1月13日,经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X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被害人刘某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6月2日中午1时许,他接侄子李1X的电话称,李某X吐李1X一口,还说要毁了李1X,他在家拿了一把宰猪刀,过去见到李1X后告诉李1X别找事,如果真不叫过了再说,刚说完,见李某X和刘某及一个中年男子从雏鹰养鸡场出来,李某X就骂李1X,他和李某X理论时,李1X和刘某在对骂并厮打,李某X拿出一把砍刀去砍李1X,李1X跑了,他上前拦,李某X拿砍刀朝他胸部砍,他躲了一下,把他左肋部拉了一下,刘某也上前用手挖他,他拿出宰猪刀朝刘某、李某X各捅了一刀,刘1X过来将他的刀夺下,他就到派出所投案了。并供述他和李某X家因小孩放炮引起打架,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但李某X家人经常无故找茬,李某X是队长,在很多事上也刁难他们,这次拿刀去,想做个了断。
2、被害人李某X陈述,2011年6月2日13时许,他回鸡场途中和李1X发生争执,因为他们两家以前有矛盾,就吵了几句,他说孩子有本事找人吧,他等着,他见李1X打电话叫人帮忙,就回鸡场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见李某某在哪儿站着,李某某说李1X的事管定了,他要动动李1X就毁了他,他们双方就吵起来,他见李某某拿出一把刀,他怕吃亏,就从腰间拔出菜刀,挥刀往李某某砍去,同时他感觉左胸口被李某某捅了一刀,倒在地上。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6月2日13时许,她在养鸡场吃饭,她丈夫李某X回屋转了一圈就出去了,她感觉不太对,就跟着出去了,她走到离养鸡场约50米的地方,见李某X和李某某、李1X在厮抓,就赶紧跑过去,李某X捂着肚子坐在地上,她用李某X的手机报警,被李某某捅了一刀。
4、证人刘1X证实,2011年6月2日下午,她在浇地,张凤英说宪伟和别人吵架,她过去后见李某X夫妻在地上坐着,两人都捂着肚子,手上都是血,李某某拿着尖刀在一旁站着同明勋俩口还在争吵,她走到李某某身旁,用巴掌'd了李某某几下,夺过刀,她见李某X的手里也掂了一把刀。
5、证人李1X证实,2011年6月2日下午1点多,他和李某X发生争吵,他怕李某X回来打他,就打电话让他叔李某某过来,李某X从鸡场出来,刘某杰在后边跟着,李某某和李某X边吵边往一起走,刘某过来就骂,他也骂,明勋急了,拿出一把砍刀,他赶紧朝南跑,跑了有三十多米,朝后看见明勋、玉花坐在地上,他拐回去见明勋、玉花捂着肚子,衣服上都是血,刘1X把明亮的刀夺走,他把明勋拿的刀要过来,给了刘1X。并证实他们和李某X家打过架,双方有矛盾。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7、扣押物品清某及照片,证实涉案刀具已被扣押及李某某受伤情况。
8、法医鉴定书二份,证实李某X和刘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
9、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某书,证实李某X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刘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某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3、同时致二人重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某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于李某某的量刑意某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与李某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