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略)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诉(略)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王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略)相识12天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农历正月14日生长子取名王ⅩⅩ,2003年农历4月8日生次子王Ⅹ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自长子出生后,(略)不让原告与外人说话。吵闹、辱骂原告成了家常便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2007年农历12月后,(略)殴打原告时甚至用菜刀,原告天天过着非人的生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略)分居,现原、(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与(略)离婚,婚生长子、次子均由原告抚养,由(略)支付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略)未某。提交答辩称,自原告到(略)家后,(略)的全家对原告百般疼爱,家中的经济大权都交给了(略),为了留住(略),全家人对原告百依百顺,原告称天天殴打她不是事实,我们已有两个孩子,都在一块生活了十五年,我们的感情很好。自2007年原告出外打工从未某家中拿过一分钱,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身份证、结某、绝育手术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略)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略)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农历正月初4生育长子取名王ⅩⅩ,2003年农历4月初8生育次子取名王ⅩⅩ,2011年农历9月9日原告离家到浙江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二子均随(略)生活,原告要求与(略)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略)双方结某时间较长,且又生育有两子,双方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略)虽有矛盾发生,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经查,原、(略)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某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略)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某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