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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湛河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内趁同住一屋的被害人李XX熟睡之际,将李XX放在裤子兜里的5700元现金偷走,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湛河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内趁同住一屋的被害人李XX熟睡之际,将李XX放在裤子兜里的5700元现金偷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尚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够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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