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李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10时许,罗飞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KM处时,与行人李某X相撞,李某X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方共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及豫x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驾驶员罗飞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不应赔偿。本案赔偿义务人是罗飞,原告对太平洋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面包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驾驶员罗飞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拒赔的抗某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罗飞一次性赔偿李某X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李某X家属不再追究罗飞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罗飞及车主唐某其他责任……王世金代罗飞签名……。3、《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载明交款人王世金交款x元。4、太平洋公司《交强险保单抄单》1份,载明:保险期限2009年12月11日0时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5、《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主唐某;6、证人王世金《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赔偿款x元系车主唐某支付。7、后沟村村委会、鹤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关于事故致李某X死亡《证明》、市公安局《尸检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8、李某X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载明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罗飞系无证驾驶,逃逸。调解书显示是罗飞赔款、赔偿凭证交款人是罗飞,原告无诉权。
原告当庭陈述受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已超出x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分项计算,医疗费x元未支出,财产损失2000元也未支出。罗飞系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X组证据证人王世金《书证》,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7、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8月8日10时许,罗飞受原告唐某指派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KM处时,与行人李某X相撞,李某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飞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豫x号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12月11日0时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被害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负有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被告抗某,驾驶员罗飞无证驾驶,被告不应赔偿,其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无证驾驶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人身伤害赔偿,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唐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罗飞驾驶,对于受害人而言,原告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2、经本院核实,原告唐某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3、原告唐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唐某具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问题。众所周知,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目的为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合同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设置分项赔偿限额无法律依据,损害事故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分项限额赔偿的抗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应当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数额远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唐某保险金x元;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