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市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设股票交易资金专户后,存入资金(略)元。自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帐户上记载频繁炒作股票及由此引起的资金收付帐目,最后资金余额为负200余万元。被上诉人听说其帐号不复存在后,于1996年8月4日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找到其开户存入资金并通知其本人。因未见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办理股票交易资金结算,应以合法有效的委托单据和执行委托的收付凭证为依据,上诉人对其辩述事实不能充分举证,辩解意见缺乏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钱款(略)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略)元的孳息(略).38元;一审受理费(略).1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19元,上诉人负担(略).9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实际动用被上诉人的帐户及资金进行炒作股票的人是唐能通,应由唐能通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唐能通动用被上诉人的帐户及资金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实际动用被上诉人的帐户及资金炒作股票的人是案外人唐能通,但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现上诉人不能举证唐能通在本案纠纷中有侵权行为,其要求追加唐能通参加诉讼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海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