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曹某某及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13时某,被告王某驾驶辽E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路面平坦行人稀少、无其他车辆的路况下,在彩建小学门前小卖店旁边将我撞伤,致使我住院治疗36天,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502.88元、误某2500元(1500元÷30天×50天)、护某2640元(按刘某丙梅护某误某损失计算2200元÷30天×36天)、交通费269元[原告家属交通费125元+护某人员从彩北家里到市中心医院交通费144元(4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某1500元(30元×50天)、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618元,以上合计x.88元。因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意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因药物奥拉西坦是治疗原告本身所患脑梗的药,该项药费8936.4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我们还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也应予以扣除。2、关于误某,因证人王某并没有到庭作证,故不同意给付误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两名伤者进行分摊。1、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误某,因原告杨某已经68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误某减少收入情况,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4、衣物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同意赔偿。5、原告杨某主张125元打车钱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是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的,对此项费用我公司不能承担。6、关于护某,护某人员刘某丙梅并没有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以及因护某原告而相应减少工资的证明,我公司跟踪调查当时某理人员为王某,所以对于刘某丙梅到医院护某的真实情况我们有异议,不能按其误某损失赔偿误某。7、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按每天15元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3时某,被告王某驾驶辽EXX号轿车,沿彩建街驶往彩屯北路方向,行至彩建小学南门路口右转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杨某撞倒致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所受伤害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足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二级护某36天)后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杨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88元,其中被告王某代为支付4000元,余款9502.88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支付;原告杨某住院期间依照护某级别需要护某,其护某为1747.04元(x元÷365天×二级护某36天);原告杨某出院乘坐出租汽车发生交通费20元,其护某人员每天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144元(4元×36天);原告杨某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36天),因住院期间为半流食发生营某540元(15元×36天)。现原告杨某以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拒绝赔偿其合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E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项为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护某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因此次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需要交强险赔偿,故对于本案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相应调整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0元。关于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9502.88元一节,其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志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4502.8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杨某所用药物奥拉西坦系治疗其原有疾病脑梗塞而非治疗此次事故所受伤害一节,因被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明,且药物奥拉西坦的适应症之一为脑损伤,而此次事故亦给原告杨某造成头部损伤,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一节,因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本院仅对未超出部分54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原告杨某主张营某1500元一节,因其住院期间为半流食,需要加强营某,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营某为5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关于原告杨某主张误某2500元一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主张护某2640元一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因护某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其护某为1747.04元,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某主张交通费269元一节,因交通费仅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赔偿,而原告杨某主张其他亲属发生的交通费用均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有必要发生,故本院仅支持必要的陪护某员交通费及原告杨某出院交通费164元,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某主张财物损失200元一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某1747.04元、交通费164元,以上共计6911.04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540元,以上共计558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五千元、护某一千七百四十七元零四分、交通费一百六十四元,以上共计六千九百一十一元零四分;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四千五百零二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四十元、营某五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二百七十九元,原告杨某负担三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财知
人民陪审员常建勋
人民陪审员孙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红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