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临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河东区X镇“刘某丙”副食批发部老板,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女,1948午5月18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刘某丙之父。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1月因犯盗窃、诈骗、抢劫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释放。2000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转押临沂市看守所,2001年1月18日被重新批准逮捕。
指定辩护人贾某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庚,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释放。2000年6月因买卖枪支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2月30日转押临沂市看守所,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某辛,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辽宁省鞍山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省鞍山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临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褚某某、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长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褚某某,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及辩护人贾某某、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己、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4日、31日,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先后窜至临沂市兰山区“蓝梦”美容厅,河东区“刘某丙”副食批发部,采用枪逼、刀刺、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二起;抢劫手机二部、传呼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等,现金5000元,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略)元,并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孔某某、刘某甲的陈某。2、死刑犯韩某的检举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5、辨认笔录。6、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抓获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0、各被告人的供述。11、物证:刀鞘、胶带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用枪逼、刀刺、捆绑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五)项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张某丁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褚某某、刘某丙诉称,依法严惩四被告人,赔某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并当庭提供了其户籍证明。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想杀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刀不是其所为,表示愿意给被害人赔某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作案时未上吊铺杀人;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上吊铺用刀刺人证据不足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提供了另三个犯罪嫌疑人的住址,要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第一起抢劫是在司法机关不了解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应视为同类罪自首和认罪态度较好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戊是从犯;指控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窜至兰山区药材市场对过的“蓝梦”美容厅,对店主孔某某及另一位服务员采用刀逼、拳打等暴力手段劫走现金1000元,(略)型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7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10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一个小姐两个人在店里,这时来四个小青年,其中两个小个子青年把小姐带楼上给打了。我当时想向外跑,屋内两个高个子中留平头的青年,手握匕首朝我面部打一拳,并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接着逼我上了楼,我要拔电话报警时,两个高个子把我(略)型手机抢去,把我包内的1000多元钱、手上的金戒指给抢去,后又打我一拳说要报案就杀死我们。抢我钱物总价值7000余元。2、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主要经过及抢劫的物品与被害人陈某能相互印证。
2、199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窜至河东区X镇五金市场东门南侧刘某甲、王某翠夫妇经营的“刘某丙”副食批发部,四被告人持塑料仿真手枪、匕首威逼,用胶带捆绑刘某甲手脚、封嘴等手段实施抢劫时,在该店吊铺上的王某翠呼叫,被告人韩某、房某某窜上吊铺用匕首猛刺王某翠,致王某血性休克死亡。后劫走现金4000余元,手机、传呼机各一部及香烟等物品一宗,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7000余元。另查明,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经济损失5030元;其中,丧葬费800元,抚养费4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实:1999年10月31日晚上约8点,我店里先进来两个青年,其中一个拿5元钱说买盒将军烟,我给他烟低头找钱时,这个青年拿出一把黑色塑料仿真枪指着我头,让我别动,我家属听动静问他们干什么,这时另一个青年上吊铺,让我家属不准动,我家属连着急叫了好多声干什么,过一会就听不到动静了。同时在门外的两个青年也到屋内,其中一矮个青年拿匕首逼着我,他们进屋后就把卷帘门给拉下来,一矮个青年用胶带把我手脚绑起来,把嘴给封上,然后翻东西。他们四个人,一个拿枪,另三个拿刀,抢我现金四千余元,手机、传呼机各一部,还有部分烟,总价值约七八千元。他们走后我上吊铺一看,我家属趴在吊铺上,脖子里都是血,找车送医院就死了。2、罪犯韩某的检举材料证实:张某丁在一次上我家时给我说,他们在临沂河东市场抢一个商店杀了一个人,让我来临沂时打听打听,这事在临沂有什么轰动。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205国道九曲镇X路段西侧的“刘某丙”副食批发部内。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翠颈后第六颈椎处有横行2.3x0.4厘米创口,创壁平滑,两创角锐,创道向前于喉结上1厘米处形成右低左高0.6x0.2厘米的贯通创口,该创缘整齐。右侧颈部胸锁乳突肌下端有4.5x3.5厘米的创口,近呈三角形,其下边长5.1厘米,上边长2.6厘米,右边长4.7厘米,其上角上有3.9厘米的皮肤划伤,下角及左上角锐利,创口有血液溢出。结论:王某翠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5、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因犯盗窃、诈骗、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刑满释放;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OO一年一月九日在营口市监狱押回。被告人张某丁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九年七月减刑释放;二OOO年六月因买卖枪支被劳动教养一年,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鞍山市劳动教养院押回。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年龄及被抓获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从七人中辨认出房某某即是案发当晚,从王某翠被害的吊铺上下来的,个子不高,穿黑衣服的嫌疑人。8、物证:经当庭出示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鞘及胶带纸,四被告人均承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物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证实了其损失情况。10、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主要经过及抢劫的物品与上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采用枪逼、刀刺、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巨大,在抢劫中被告人韩某持单刃尖刀致被害人右锁骨下动脉破裂,被告人房某某持双刃尖刀致被害人颈部贯通创,造成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给被害人赔某”、被告人张某丁提出“提供了另三个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没想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刀不是韩某所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作案时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单刃尖刀,不计后果朝人的要害部位猛刺,所刺的一刀,致王某翠右锁骨下动脉断裂,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该刀是致被害人死亡一刀,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房某某提出“未上吊铺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上吊铺用刀刺人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始终证实房某某上过吊铺,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房某某是从吊铺上下来的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翠颈后的贯通伤两创角锐利,和被告人房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持双刃尖刀窜上吊铺刺被害人相吻合,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丁系从犯”及其被告人张某戊和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戊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在作案中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作用难分主从,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丁系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归案后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他案犯的归案,不是张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而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分别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是张某丁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视为同类罪自首”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不是张某丁首先作的供述,且该起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并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将所抢的财物均已挥霍,被害人对被抢物品的价值作过多次陈某,其陈某客观稳定,应当按照被害人陈某的价值认定,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戊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属共同犯罪,对犯罪结果均应承担责任,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张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某丧葬费、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某死亡补偿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物证。
三、被告人韩某、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褚某某、刘某丙经济损失50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玉
审判员丁邦永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