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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西某、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西某、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2日,由被告人付某丙联系,被告人付某丙、付某乙、付某甲、西某合伙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辉县X村小学院内的39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39棵杨树砍伐。39棵杨树折合蓄积21.4103立方米,价值8350.02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付某丙主动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西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辉县X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丁、崔某丁、王某、崔某戊证言;被告人付某乙、西某、付某甲、付某丙的供述。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西某、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林木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丙、付某甲、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西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西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西某家属代其积极缴纳了一审判决未交足的罚金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林木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西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西某积极认罪悔罪,缴纳了一审未交足的罚金,且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主观恶性,认为上诉人西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西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对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西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西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陆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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