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原武梨园电信基站盗走12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6191元。
2、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新乡X乡荆楼电信基站盗走24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3、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黄寺联通基站盗走24块灯塔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7164元。
4、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越石电信基站盗走44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5、2010年7月下旬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双井联通基站盗走46块双登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
我一共参与5起盗窃,第1次是2010年7月23日凌晨,我和杨某杰、丁某、宋照钢开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原武梨园通信基站盗走12块电瓶;第2次是我和杨某杰、丁某、宋照钢开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乡X村基站盗走24块电瓶;第3次是我和杨某杰、丁某、宋照钢到官厂乡X村基站盗走24块电瓶;第4次是我和杨某杰、丁某、宋照钢开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大宾乡X村基站盗走44块电瓶;第5次是我和杨某杰、丁某、宋照钢开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韩董庄乡X村基站盗走46块电瓶。后4次盗窃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杨某杰将偷的电瓶卖后,一共分给我700元钱。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杨某杰、丁某、宋照钢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底,李某、杨某杰、丁某、宋照钢4人实施盗窃行为,在原阳县原武梨园电信基站盗走12块理士牌x电瓶;在新乡X乡荆楼电信基站盗走24块理士牌x电瓶;在原阳县X乡黄寺联通基站盗走24块灯塔牌x电瓶;在原阳县X乡越石电信基站盗走44块理士牌x电瓶;在原阳县X乡双井联通基站盗走46块双登牌x电瓶。
2)证人堵某证言
2010年7月22日我在单位值班,到23日凌晨3点多钟,单位的监控系统报警了,原武镇梨园电信基站的电机房内有被盗情况,我开车到后,发现12块理士牌电瓶被盗。
3)证人尚某证言
2010年7月23日凌晨1点半左右,西荆楼村电信基站的报警器报警了,我们发现24块理士牌电瓶被盗,型号是x的。
4)证人范某证言
2010年7月25日凌晨约3点钟,我接到市公司的电话说在黄寺东边基站断电,当天上午我们到黄寺东边的基站去看,发现24块灯塔牌电瓶被盗,型号是x的。
5)证人芦某证言
2010年7月27日早上7点30分我接到新乡电信分公司机房的通知,说原阳县X乡月石基站电瓶被盗走44块理士牌x的电瓶。
(5)证人杨某X证言
2010年7月30日下午,我们巡回检查到张某井联通基站,发现基站房的防盗门被撬开了,46块双登牌x的蓄电池被盗。
(三)鉴定结论
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X号)鉴定结论证实:
12块锂式x电信基站电瓶,经鉴定价值6191元。
24块理式x电信基站电瓶,经鉴定价值x元。
24块灯塔x联通基站电瓶,经鉴定价值7164元。
44块理式x电信基站电瓶,经鉴定价值x元。
46块双登x联通基站电瓶,经鉴定价值x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原判认定:
6、2009年底年底,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杨某乐(已判刑)、卢德(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原阳县X镇北约1.5公里处石武高铁路西边中铁二十局搅拌站内,分两次将搅拌站内的30块平面模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30块平面模板价值为x元。
7、2010年3、4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娄涛(已判刑)、时永献(已判刑)开奔马车到原新路与石武高铁桥交叉处东北角石武客专六分部十九局搅拌站西南角盗走1.7吨遮板预制模板52块,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模板价值为8500元。
8、2009年底的一天夜,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某(已判刑)、卢德(另案处理)开车到原阳县X乡大堤南约2公里石武高铁路东边搅拌站盗窃一千多斤“工”字钢,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工”字钢价值为423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杰、杨某乐、卢X、小某到原武镇北边约2公里处的石武高铁路西边搅拌站偷了十几块模板,后来杨某杰将这些模板卖了,分给我们每人六、七百元钱。2、3天之后的一天晚上,杨某杰领着,还是我们五人开车到那个地方又偷了十几块模板,杨某杰卖后来分给我们每人四五百元钱。
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杨某杰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和卢X、小某到原阳县韩董庄大堤南约2公里高铁桥东边搅拌站盗窃2、3节“工”字钢,杨某杰卖后分给我400元钱。
2010年3、4月份一天,我和杨某杰、时XX、张XX、小某、还有原X一个人,我们六个人开奔马车到原新路与高铁桥交叉处东北角搅拌站西南角开车偷走2车模板,大约50多块。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杨某杰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其与丁某、杨某某、杨某乐、卢德开三轮摩托车到原阳县X镇北约2公里处,高铁路西边搅拌站院内盗窃两次,共盗走30块模板。2009年底,其与杨某某、丁某、卢德在石武高铁一搅拌站盗窃1000多斤“工”字钢;2010年3、4月份伙同杨某某等人在石武高铁桥附近一搅拌站盗窃50多块预制模板。
2)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其与杨某杰、杨某某、杨某乐、卢德开车到原阳县X镇北约1、2公里处,高铁路西边搅拌站院内分两次偷走30块模板。
3)同案犯杨某乐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其与杨某杰、丁某、杨某某、卢德开车到原阳县X镇北约1、2公里处,高铁路西边搅拌站院内分两次偷走30块模板。
4)同案犯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杨某杰、杨某某、丁某、时永献、娄涛开奔马车沿原阳县X乡X路东边偷了两车模板,具体盗窃的地方说不清。
5)同案犯娄涛供述证明:2010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其与杨某杰、张某、丁某、时永献、杨某某在福宁集北边路东的一个搅拌站院里盗窃了两奔马车钢模板。
6)同案犯时永献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杰、杨某某、丁某、张某、娄涛开着奔马车从原阳县X路至高铁桥交叉口东北角搅拌站一个厕所的附近,偷了两奔马车模板。
7)证人勾某证言证实:我在中铁二十局工作,我现在在原武项目部,2009年底,我们项目部一号拌合站院内被盗钢模板大概有三十多块。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石武客专中铁十九局工作,2010年3月份,我们十九局搅拌站在西南角厕所东边放的遮板预制模板被盗52块。
9)同案犯王老莫供述证实:2009年底一天上午,有一个20多岁的男的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拉一车合支板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我给了他2000多元钱。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上午,还是上次开三轮摩托车的那人拉一车工字钢来我废品厂卖,我给了他1800多元。
(三)鉴定结论
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X号)鉴定结论证实:
30块平面模板,经鉴定价值x元。
1700公斤遮板预制模板,经鉴定价值8500元。
1800斤“工”字钢,经鉴定价值4230元。
综合证据
书证
(1)到案经过及证明
1)2011年8月10日,杨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2011年8月28日,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被告人杨某杰等人被判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
(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户口登记有误,上诉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而且上诉人系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从轻判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村X村民的证明以及其母亲的保健证等来证明其年龄情况。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户口登记是按农历登记,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不满18周岁。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已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满18周岁,上诉人虽提交有村X村民的证明,但该些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人李某的户籍登记。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许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