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杨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位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5日、2008年8月27日,被告赵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其中x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时至今日,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赵某乙与位某2003年结婚,至庭审时仍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某乙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辩称的其系借款人的经手人,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x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后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x元借款书面约定了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后即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乙、位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借款x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按月息二分计息;借款x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某乙、位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赵某乙、位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李某的妻弟吴书涛因做生意向其姐姐借款,因吴书涛不在新乡就委托赵某乙和李某的妻子一起去银行办的手续。赵某乙只是经手人;原审没有追加吴书涛参加诉讼违法;原审确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借贷就是和上诉人赵某乙照的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2007年6月15日借款人吴书涛、孙清波(代签)的借条一份;2、证人某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吴书涛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赵某乙与吴书涛、孙清波一起做生意。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与赵某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赵某乙亲笔签字的借据,借据上明确载明上诉人赵某乙借李某款项,而赵某乙对借条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证据充分,赵某乙称其只是吴书涛借款的经手人,但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对抗李某持有的借条,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某乙是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位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赵某乙与位某2003年结婚,至原审审理时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一方不能证明李某与赵某乙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位某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