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代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牛××、牛××、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豆某驾驶晋x号解放牌后八轮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大双村路口处,与横过107国道的被害人牛××驾驶的无牌照顺之星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晋x货车翻倒砸在机动三轮车上,造成机动三轮车司机牛××、乘车人段××(系牛××之妻)当场死亡,晋x号货车乘车人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豆某弃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8月27日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07年7月4日,经双方协商,晋x号货车车主杨××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元,并将晋x号货车交付被害人亲属折抵各项经济损失(2011年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6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杨××、史××、牛××、牛××、牛××等人的证言、投案自首的相关证据及已经赔偿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