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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毛某戊、尹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甲长子。

法定代理人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甲次子。

法定代理人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甲奶奶。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毛某戊、尹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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