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潘大苗,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上诉人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工公司、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龙工公司、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x元,徐某在本合同签订时向龙工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买卖标的物的交货地点和交付方式为重庆市二郎交货。徐某按设备制造商出厂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向龙工公司出具《产品接收单》。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应向龙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全部未清偿价款(包括未到期价款)为本金,按日息3‰计算。龙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延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徐某向龙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x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姜延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x元。
一审审理中,龙工公司提交2009年9月24日装载机用户档案卡及员工阙慧梅、黄某文的书面证明,证明龙工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左右向徐某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徐某进行整机交接检查后在用户栏签名确认。徐某认为装载机用户档案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龙工公司还提交总分类帐,载明2009年9月6日记账首付款x元,2010年2月23日信合转账x元,证明龙工公司共收到徐某支付的货款x元。徐某对该总分类帐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徐某共计向龙工公司付款x元。
龙工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6日,龙工公司、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徐某向龙工公司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时首付x元,余下款项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每月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x元。合同签订后,龙工公司履行了交付装载机义务,徐某尚欠x元货款未付。龙工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徐某支付货款x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徐某一审辩称,龙工公司、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龙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徐某交付合同项下的机械,徐某已向龙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龙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是否收到合同项下的装载机;2、徐某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1、徐某是否收到合同项下的装载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龙工公司未能举示交付装载机的证据,但徐某若未收到机械还于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向龙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符合交易常理,且合同约定应由徐某向龙工公司出具《产品接收单》,其未出具不能证明龙工公司未交货,结合龙工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装载机用户档案卡,足以认定龙工公司已向徐某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2、徐某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徐某支付了首付款x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某虽辩称支付了货款x元,但仅提交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货款x元的付款依据。根据龙工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总分类帐,龙工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通过信合转账收到货款x元,龙工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货款系通过万州分公司经办人员姜延春进行收取,龙工公司记载于总分类帐中徐某付款的时间在徐某向姜延春付款之后,因此一审法院对徐某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龙工公司经办人员付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龙工公司经办人员收取的货款未交纳龙工公司的部分龙工公司可另行解决。徐某辩称已支付货款x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向龙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龙工公司、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龙工公司按约向徐某提供了机械,徐某应按约向龙工公司付清货款,拒不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龙工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某负担(因龙工公司已预交,由徐某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清)。
龙工公司和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徐某支付龙工公司货款1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徐某分4至5次累计向龙工公司已付款项为x元,包含了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x元。一审重复计算徐某的已付款,确认徐某付款金额为x元是错误的。
针对龙工公司的上诉,徐某答辩称,上诉人实际付款x元,龙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徐某与龙工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龙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某交付合同项下的装载机。龙工公司也未提供《产品接收单》证明交付,一审法院依据龙工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装载机用户档案卡就认定装载机已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徐某已实际向龙工公司支付款项x元。
针对徐某的上诉,龙工公司答辩称,龙工公司已经向徐某交付了装载机。有装载机用户档案卡、证人证言和徐某付款的事实可以印证。一审认定龙工公司已经向徐某交付了机械设备正确。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由徐某和龙工公司姜延春具体经办,由徐某将款打入姜延春帐户,由姜延春向龙工公司支付。对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首付款x元,2011年2月11日徐某向姜延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x元。徐某坚持自己付款的金额为:龙工公司承认收到了首付款x元,另外通过姜延春付款x元,实际付款x元。而龙工公司则坚持包括x元在内总共收到徐某款项x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装载机是否交付;二、徐某实际付款金额。
一、关于龙工公司是否向徐某交付了装载机。经本院查明,虽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装载机具体的交付时间以及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四条“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及应尽的义务”约定:乙方承诺在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不将所购标的物进行处分和设立留置的担保;不将所购标的物进行转让、抵押或用于清偿自己所负的其它债务……;第五条“买卖标的物的意外风险承担”约定:“若乙方连续两月拖欠(包括不足额支付)当期价款,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买卖标的物,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付装载机的时间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前。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而在2010年2月23日,徐某仍通过转账向龙工公司付款x元。若龙工公司尚未向徐某交付装载机,徐某不仅未向龙工公司进行催收,而且仍在向龙工公司缴纳货款,徐某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证人阙慧梅、黄某文的证明及转载机用户档案卡,本院采信龙工公司的陈述,确认龙工公司已经向徐某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装载机。虽然龙工公司提供的装载机用户档案卡系复印件,但有证人证言和徐某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仍在向龙工公司付款的事实相印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龙工公司已经向徐某交付了装载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以龙工公司未提供产品验收单而否认龙工公司已经交付装载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某实际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徐某对其履行合同义务向龙工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首付款x元,对其他付款事实有争议。徐某提交了2010年2月11日向姜延春付款x元的付款依据,而龙工公司认可徐某系通过姜延春收取货款的事实,且在龙工公司自己的总分类帐中记载2011年2月11日之后有收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共向龙工公司付款x元(x元+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工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其经办人姜延春收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x元包含于首付款之中,其以自己只收到x元、一审重复计算已付款为由要求本院改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徐某称其已向龙工公司付款x元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龙工公司和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2346元,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程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