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冯某和余某向我借款x元,用于余某在石镇承包工程的前期支出,当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余某只给偿还了2000元,剩余某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
被告冯某和余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余某因承包工程需要,由被告冯某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余某偿还了2000元,下欠x元拒绝偿还。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余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赵某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由被告冯某提供担保。2、证人储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家借钱的经过及逾期被告余某偿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3、被告冯某的陈述,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某和冯某同属一人,被告余某向原告赵某借钱,其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法庭调查被告余某父亲张兴国及其妻毛隆娟笔录,证明被告余某自2010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本应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只偿还2000元,下欠部分拒绝偿还,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作为保证人,负有督促被告余某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现被告余某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冯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向原告赵某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余某追偿。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刚
人民陪审员张忠华
人民陪审员柯尊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