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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以下简称通惠电站)与被上诉人胡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志,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又名胡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以下简称通惠电站)与被上诉人胡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惠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可、吴贵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惠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志、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军、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惠电站系原綦江县X镇集体企业,胡某是该水电站职工。1996年10月8日,经綦江县X镇企业委员会(1996)字第X号文件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7年2月28日,制定了章程,成立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章程规定:本企业由原镇属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增值资产的50%以上划归为乡镇集体,其余部分量化到职工,并由个人认股出资组建,企业内部职工以货币出资缴纳所认购股份,为本企业股东。股金总额x元,每股100元,共计1205股,其股份构成为:一、乡镇集体股510股,股额x元,由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通过产权界定形成。二、企业法人股(集体管理)7股,股额700元,属企业集体共有。三、职工个人股688股,股额x元,其中企业历年积累增值量化配股343股,股额x元,个人出资股345股,股款x元。职工个人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工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职工个人投入股份所有权归持有者个人。股金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退股,但可实行转让、抵押和馈赠。职工正常退休,本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可以把个人入股部分退给本人。企业向股东签发股权证书作为股权凭证和享受权益或承担风险的依据。职工个人投入股金按县农业银行当期贷款利息支付股东,同时参加年终分红(量化配给职工的股金不计息,只分红)等。同日,该电站召开董事会,会议内容:原有批文注册资金80.6万元,冲减银行贷款和负债后实有企业注册资金,股金总额12.05万元。1997年3月17日,綦江县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金文中等18个自然人股东资本x元,在该所出具的个人自愿投资办企业清单上胡某的出资金额为4000元(胡某于1996年8月1日、8月3日、向该水电站两次共缴纳股金2000元)。1996年元11月7日,胡某在该水电站退股金2000元。后该水电站在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出资情况栏胡某出资4000元。1997年4月16日,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站为甲方与杜某某为乙方签订綦江县X镇有股份转让协议:由乙方一次性付现金30万元给甲方,甲方将镇有股份510股转让给乙方,其企业资产、房某、土地、机器、设备、生产场地、固定设施和流动资产等按股共有,原企业职工由乙方全员安置,企业镇有股份产权转让后,乙方不得将企业所有财产、房某、机器设备等变卖和转让。同年4月28日,通惠电站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1、镇有510股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杜某某。2、由股东选举杜某某、金文中、赵某良、胡某、周从兵为董事会成员,余昌云、代洪强为监事。3、由董事会五人选举杜某某为董事长。一审审理中通惠电站未提供与胡某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胡某一审诉称:其是通惠电站职工。1996年10月8日,通惠电站经綦江县X镇企业委员会批准改制,将原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注册资本为x元。1997年2月28日,经董事会决议,股份分为三类,集体股:集体资本x元,占510股;法人股7股,资本700元,属于企业集体共有;个人股x元,占688股,其中股东18人,胡某出资4000元,占40股,份额为3.32%。1997年3月17日,经胡某和綦江县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个人自愿投资办企业清单”盖章并验资,胡某投资资本额为4000元。通惠电站改制经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重新注册登记,为此,胡某作为通惠电站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股权。1997年4月16日,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站与杜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管理站将镇有股份510股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杜某某,事后通惠电站不承认胡某股东资格。为此,请求确认胡某属于通惠电站股东,持有股权3.32%。

通惠电站一审辩称:胡某在通惠电站改制过程中虽缴纳股金2000元,但通惠电站在向工商登记前,胡某于1996年11月已在通惠电站处退回股金2000元。胡某实际并未出资,不是通惠电站股东,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通惠电站改制时量化给职工的配股是否归职工所有。胡某主张所有权归职工的依据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X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和《重庆市X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该两个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资产的50%至70%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惠电站的章程没有经股东签字,同时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将本属于职工的量化配股确定为职工没有所有权,该项规定是无效的。通惠电站主张职工量化股所有权归集体的依据一是该水电站章程明确规定:职工个人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工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二是轻工业部(1993)《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集体股是由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企业依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职工劳动积累的一部分资产划股到每个职工作为分红的依据,其所有权仍属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第18条规定:企业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为企业股东。三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X镇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第二条(二)集体股:指集体企业历年资产积累所形成的股份,为了体现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共有性,可根据企业承受力将该类股份的50%左右按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一次性量化给企业职工,作为分红的依据。四是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以自已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根据以上规定,通惠电站将水电站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职工,职工不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通惠电站改制时制定的章程将企业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职工,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通惠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胡某仍具有通惠电站职工身份,仍然享有职工量化配股的权利。2、胡某现在是否还是通惠电站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虽然将个人出资股退回,但量化配股未转让,且在通惠电站的工商登记出资人栏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某载胡某是通惠电站的股东,因此,胡某应仍是通惠电站的股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某是通惠电站股东,持有职工量化配股2000元,享有股权1.66%;二、驳回胡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通惠电站负担。

通惠电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胡某从1996年就自行离职,此后通惠电站多次通知其回来上班,但其不理,事后通惠电站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并收回胡某享有的量化配股的分红权。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程序来确定,而不应由法院来直接确定。即使胡某现在请求确认其与通惠电站存在劳动关系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故通惠电站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胡某现在已不是通惠电站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工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通惠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认定胡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工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确认通惠电站的章程合法,但又违反通惠电站章程的规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股份判决确认给胡某享有是错误的,该判决剥夺了通惠电站的股权。胡某的原《股权证书》中的股份数一栏为40,而股金数额一栏为2000元,按通惠电站的章程规定其每股为100元,而胡某的股份数一栏为40,那么其股金数额一栏应为4000元而不是2000元。其原因就是通惠电站的章程规定职工个人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工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为此,通惠电站才据实将胡某的股金数额写为2000元而不是4000元。因此,胡某对该量化配股额2000即20股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通惠电站。三、胡某的股权证已退给通惠电站,并已于1997年12月27日退回股金2760元,且此后未参与分红,故应推定胡某已将其股份全部退给了通惠电站,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持有职工量化配股2000元是错误的,是不符合逻辑的。

胡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胡某享有通惠电站股权1.66%,通惠电站主张分配于职工个人的量化股所有权归通惠电站不成立。1、通惠电站改制时,分配给胡某的量化配股20股,折算股权1.66%,所有权归胡某。一、根据通惠电站股份制改造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X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规定,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中职工股为职工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历年积累增值资产的50%以上划归原有投资者,其余部分划归企业职工。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至今上列规定仍然有效。因此,职工股包括个人出资股和划归职工个人的量化股,所有权皆归职工个人。胡某对在改制时分配取得的量化股20股(1.66%)享有所有权。2、《綦江县通惠水电站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十一条规定:职工个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工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量化配给职工的股金不计息,只分红。该规定违反上述地方性法规,且电站职工基本不知情,章程上的签字,也全部是通惠电站的经办人擅自书写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通惠电站主张分配给职工的量化股所有权归集体的三个规章均某用于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国有小型企业,通惠电站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该规定。4、胡某在改制时享有职工股40股(金额4000元)。这不仅有法律规定,而且,是经通惠电站在个人自愿投资办企业清单上盖章确认,经綦江县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验资认可,并报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最后经主管部门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确认,其40股的股权依法应当归胡某享有。5、通惠电站没有证据证明曾经颁发股权证给股东。二、胡某现仍属于通惠电站的职工。通惠电站改制时,胡某属于通惠电站的职工。1997年4月16日,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站将其持有的通惠电站镇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杜某某后,杜某某以通惠电站之名,以企业员工过剩,要求减员待岗为由,告知胡某保留职工身份,回家听候通知再上班。故胡某离开通惠电站的工作岗位,不是自行离职,通惠电站至今未通知其回单位工作。通惠电站认为胡某自动离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资表不能用作否定胡某属于通惠电站职工的证据,通惠电站没有证据证明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审中,通惠电站申请了证人杜某先、赵某良出庭作证。杜某先证实:其是通惠电站职工,根据电站规定,旷工一个月就要开除。杜某某组织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称解除了胡某等13人的劳动合同,收回他们的量化股。赵某良证实:其是通惠电站职工,电站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累计旷工一个月就予以开除。1996年、1997年电站走了两批人,1998年或1999年的时候,杜某某组织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称解除了与他们的劳动合同,退了个人股的也同时退了量化股。通惠电站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说明通惠电站已经解除了与胡某等人的劳动关系,收回了他们的量化股。胡某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证人均某某证实胡某离开电站的原因,也不清楚量化股的处置,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杜某先、赵某良亲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位证人均某称听杜某某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宣布与胡某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收回量化股,并不知道通惠电站如何与胡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及收回量化股,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通惠电站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收回胡某量化股的事实。

本院二审庭审中,胡某陈述其在1997年2月份分过红,然后就没有分过了。通惠电站称还分过两次,通惠电站2007年分红时在杜某群等人的股权证上注明分红是为了避税,但杜某群等人不该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有别于其他形式的企业,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本案通惠电站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胡某是该电站的职工,其名下有通惠电站2000元量化股,又认购2000股份,共持有通惠电站股份中的40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某向通惠电站退还了2000元的认购股,通惠电站认为由于此后胡某未再参与通惠电站股份分红,其量化股也应推定一并已经退还,但胡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也曾参与过1997年分红,通惠电站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某现在是否还拥有2000元的量化股。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法律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当同时是该企业的职工,即股东和职工的身份合一。通惠电站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胡某是该电站职工,同时也是股东。通惠电站认为后胡某自动离职,该电站已经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即胡某现在已不是通惠电站的职工。但审理中,通惠电站举示的证据均某某证明其已经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解除了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其已经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胡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工。因为胡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工,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特征,虽然其退回了2000元的认购股,但其仍是持有通惠电站量化股的股东,享有2000元的股份。

综上,通惠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綦江县通惠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华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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