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金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被告金某由被告周少兰担保,于2007年3月26日在古庄店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73‰。逾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仍拖欠本金x元,利息x元(含加息),本息共计x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含加息),本息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3月26日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3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金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金某由他人担保,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金某x元,利率月息11.73‰,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3月26日。合同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11.73‰计算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两项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少兰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少兰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