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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专柜经营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开元公司授权阮某使用开元百货五楼X年,联合经营平价服装。阮某向开元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同时交纳3万元,剩余部分2011年3月份之前交纳完毕。阮某应将每月销售额的8%交开元公司收入,阮某应保证第一年销售额不低于700万元,如完不成销售任务,阮某应按照约定的销售任务向开元公司交纳其应得收入。开元公司统一收银,每15天(节假日顺延)结算一次。因阮某原因当次帐期不能结算的,顺延至原因消除之帐期办理。合同有效期3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对合同的解除约定有:阮某在柜内招揽生意,在开元公司方收银台外收款,经查证属实,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某保证在开元公司处经营的商品充足、适某、新颖,如阮某出现断货、滞销情况,经开元公司催促,十日内仍不到货、换货的,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某平效、销售额连续三个月在所经营的分类商品中排名后三名的,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某经营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杜绝价格欺诈行为,否则,每发现一次,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300元,发现三次以上的,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某同一商品的售价不得高于本市同类商场、专卖店,否则,发现一次,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发现三次以上的,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某有严重危害消费者行为,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擅自将合同场地转某、转某、转某或改变用途、调换合作场地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经营或利用场地、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履行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经一方催告,在期限内仍不履行的。除依本合同约定外,双方如需解除合同,应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2日,阮某营业49天,总销售额为x.8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在阮某经营过程中,开元公司以阮某经营的专柜货品陈列量较少,无正常库存;商品价格无明示、无明码标价;价格过高、同品牌商品的售价高于其他经营者;业绩较差等,于2011年1月11日给阮某下达整改通知书,限阮某于2011年1月18日整改到位。开元公司发现阮某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进行招商。2011年2月20日,开元公司以阮某未严格履行双方专柜经营合同,不遵守商场管理制度,不服从商场管理,不配合商场统一调整;私自发放员工工资,未按合同约定交由开元公司代发员工基本工资;销售状况极差,与合同约定相差巨大,严重影响开元公司收入;对给阮某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严重侵犯开元公司的合法经营权为由,给阮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阮某收到通知书后的第三日即2011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开元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就合同的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关于约定解除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法定解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和《协议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开元公司在阮某履行合同49天后,以阮某未严格履行双方专柜经营合同,不遵守商场管理制度,不服从商场管理,不配合商场统一调整;私自发放员工工资,未按合同约定交由开元公司代发员工基本工资;销售状况极差,与合同约定相差巨大,严重影响开元公司收入;对给阮某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严重侵犯开元公司的合法经营权为由,给阮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开元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无阮某具体的违约行为的证据加以证实。约定阮某的销售任务第一年不低于700万元,不能以阮某经营49天的销售额推断出阮某就违反了约定的年销售任务。因此,开元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既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某若干问题的解除(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过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阮某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确认开元公司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附属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阮某要求开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开元公司提起的反诉,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开元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某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开元公司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附属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二、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元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150元,反诉费2150元,由阮某承担1150元,开元公司承担2150元。

上诉人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附属协议书的约定,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一、单月销售额太低,远远低于双方关于最低销售额的约定,导致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才下达整改通知书,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进行招商和转某,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三、其他违约行为还有被上诉人经营专柜的货品陈列量少、无正常库存,商品无明码标价,与同类商品相比售价过高,不服从商场管理,影响公司形象,拖欠并私自发放员工工资等。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为证。另外,上诉人已将五楼卖场转某他人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不顾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阮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并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某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阮某于2010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附属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的期间为三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各方如需解除合同,需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2011年2月20日,开元公司以阮某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对此,针对开元公司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开元公司称阮某单月销售额太低,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根据协议约定,阮某应将每月销售额的8%交给开元公司,阮某承诺第一年销售额不低于700万元,如完不成销售任务,应按此销售额向开元公司交纳其应得收入。因开元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在双方协议履行初始,其不能以阮某第一个月营业额过低便推定阮某不能完成当年销售任务,且即使阮某不能完成当年销售额,其也可按双方合同约定销售额在年底补足开元公司的应得收入,即阮某单月销售额低并不当然影响开元公司的当年收益。故开元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元公司称阮某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对外招商和转某,虽然其提供了开元百货五楼的对外招商广告,但不能证明该广告系阮某对外发布,阮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为“擅自将合同场地转某、转某、转某或改变用途、调换合作场地”,开元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阮某在经营期间实际将租赁场地进行转某、转某等,故开元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开元公司提出的阮某经营专柜的货品陈列量少、无正常库存,商品无明码标价,与同类商品相比售价过高,不服从商场管理并私自发放员工工资等行为,仅有其单方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所表述,并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进行印证,故该解除理由亦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开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某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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