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经理。
申请人新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2日发出公告,宣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于2011年9月2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新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9月2日,收款人南京正大减振器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长垣民生村X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无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于2011年9月2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新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9月2日,收款人南京正大减振器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长垣民生村X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长垣民生村镇银行申请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新乡市奥威减振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