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药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祖仪,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张岳山,法律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南双港。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副厂长。
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工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乙,厂长。
上诉人上海医药工业贸易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7)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制药厂(下简称制药厂)与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1997年2月17日,上诉人出具给制药厂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15日。制药厂取得该商业汇票后,于1997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下简称崇明支行)申请贴现,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工具厂为制药厂的票据贴现作了担保。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崇明支行向上诉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的出票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崇明支行催讨无着而涉讼。
原判认为,上诉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即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背书人制药厂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上诉人出票帐户上存款不足而退票,使崇明支行的付款请求遭拒绝,崇明支行有权追偿,原审被告在制药厂贴现申请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应对制药厂支付票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和制药厂支付给崇明支行票款100万元及利息(略)元;原审被告对制药厂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和制药厂共同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系票据贴现纠纷,崇明支行作为贴现行,在上诉人帐户不足支付票款时应向贴现申请人制药厂收款,若制药厂存款不足支付,视同崇明支行对制药厂放贷。故崇明支行无权向上诉人追索,原审判决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保证票款的支付。崇明支行通过贴现取得商业汇票,在该汇票到期后向上诉人收款,上诉人因存款不足致使崇明支行未收到票款,上诉人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崇明支行在向上诉人收款未着,向制药厂收款,在制药厂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视同崇明支行对制药厂放贷,这是崇明支行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崇明支行现有权依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向制药厂主张民事权利,也有依票据法律关系向上诉人和制药厂主张票据权利。故上诉人称崇明支行无权向上诉人追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顾某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