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15人、伤41人、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当场有施救行为并未逃逸,且公司已对受害人及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渝x长白山牌大客车从巫溪县塘坊、新店等处装载58人(该车准载46人)后驶往奉节县城。当日15时20分,该车行至奉溪公路XKM小地名二煤厂一下坡急转弯处,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坠于公路右侧40余米高坎下一蓄水池中,造成当场死亡12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人,41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渝x大型客车所属的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奉节分公司已对伤者及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11年11月19日17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儿子家中被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卷关于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2、被告人陈某甲的庭前供述:证实1998年2月20日15时20分,自己驾驶渝x长白山牌大客车行至奉溪公路XKM小地名二煤厂一下坡急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自己的户口情况。3、被害人方世学、梅某、向某正、李某田、杜某亮、王某国、向某旗、付某俊、舒玉平、龚某田、龚某康、赵某松、邓某清、田由双、梅某兵的陈某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乘客受伤情况。4、证人黄某某、陈某乙、谭某某、彭某丙、杨某某、彭某丁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车辆情况。5、证人付某某、李某戊、姚某己、姚某庚、杜某某、匡某某、姚某辛、邓某壬、向某癸、向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向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死者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8、机动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9、奉节县“2.20”特大交通事故综合调查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二•二0”特大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受伤人员名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出院证。12、事故处理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此次事故中死伤者的赔偿情况。13、奉劳退[1998]X号文件。14、关于陈某甲交通事故的说明、证人王某证言、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已对受害方进行了全部赔偿,得到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关于陈某甲交通事故的说明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受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7、关于在逃人员陈某甲网上无户籍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底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扫描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陈某甲交通事故的说明:证实此次事故系方向某灵导致,事故发生后奉节县68队已对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2、奉节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3、奉节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做过脾切除手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原因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于案发至被抓获期间一直藏匿家中,无旁人知晓具体情况,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客观;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内容不客观、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公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15人、伤41人、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逃逸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公司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祥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