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仓士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仓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吕某甲在吕某乙家中借吕某乙现金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一个月后吕某乙向吕某甲催要,吕某甲至今未还,吕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吕某甲借吕某乙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乙要求吕某甲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吕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吕某乙借款2万元。如果吕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甲负担。
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不欠吕某乙的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吕某乙答辩称:吕某甲借我钱的事实清楚,吕某甲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甲借吕某乙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乙应予偿还。吕某甲至今未予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吕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某甲现上诉称其不欠吕某乙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