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诨名“广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2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专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桃源县X镇境内,通过电话联系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杨某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海洛因3次,计0.7克。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1次,为主贩卖海洛因2次,计0.7克;被告人杨某参与贩卖海洛因2次,计0.45克。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钟某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杨某骑一辆张某乙所有的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来至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以130元人民币卖给钟某海洛因0.2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17时许,张某乙接到钟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将手机和约0.25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交给一个叫钟某女伢,收130元。杨某骑张某乙的摩托车去送货,回来后交给张某乙130元。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15、16时左右,张某乙接他人电话后将手机及约0.4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交给一个叫钟某女伢,收130元。杨某刚到党校,一个20多岁的女人过来给杨某130元,杨某将海洛因给这个女人后回去,将钱交给了张某乙。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15、16时左右,钟某用手机(略)打“广二”的手机(略)要求购买半个货。过了大约10分钟,一个男的骑“广二”的摩托车来到党校门口,钟某给了他130元,男的将约0.4克海洛因的小包子给钟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在不同时间对16张某乙性照片辨认出X号是买毒品的钟某;钟某对16张某乙性的照片辨认出X号(即被告人张某乙)是向其卖毒品的“广二”,X号(即被告人杨某)是帮“广二”送毒品的伢儿。
(5)照片,证明交易地点桃源县党校门口的情况、钟某手机上储存有被告人张某乙的手机号码(略),储存姓名为广。
2、2011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钟某电话联系后,指使杨某骑张某乙所有的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来至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以100元人民币卖给钟某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16时许,张某乙接到钟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将手机和约0.2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交给钟某。杨某回来后交给张某乙约80元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都是10元、20元面值的。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16时许,张某乙接到钟某电话后,将手机和约0.4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交给钟某,收130元。杨某到党校约一分钟某,钟某来了。两人交易后,杨某回去将100元的散钱交给了张某乙。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15、16时许,钟某打电话给“广二”要求购买半个货。过了大约10分钟,上次送货的男子骑“广二”的摩托车来到党校门口,钟某给了共130元,全是10元、20元面值的,该男子将约0.4克海洛因的小包子给了钟某。
3、2011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骑自己的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在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以130元人民币卖给钟某海洛因0.2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日15时许,张某乙接到钟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骑自己的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在桃源县党校门口以130元卖给钟某0.25克海洛因。
(2)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15、16时许,钟某打电话给广二要求买货。张某乙骑摩托车到党校门口,给钟某一个约0.4克海洛因的小包子,钟某付了130元。
2011年7月2日,桃源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时,从被告人张某乙住宿的X房间搜出海洛因0.13克,从杨某身上搜出海洛因2.22克,并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逃犯周国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日上午,张某乙、杨某到桃源县X镇金叶宾馆开房,张某乙外出买来海洛因,分成6个小包子后装入薄荷糖铁皮盒,给杨某带在身上。杨某出门刚到桃源县烟草专卖局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张某乙在房间被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2日,桃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乙海洛因疑似物1包、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1辆,扣押被告人杨某海洛因疑似物6包。
(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乙的白色粉末物1包,净重量0.13克;被告人杨某白色粉末物6包,净重量2.22克,从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4)照片,证明金叶宾馆前、金叶宾馆X房间、烟草专卖局门口、二被告人被搜出的海洛因、作案工具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的情况。
(5)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材料、询问被告人张某乙的笔录、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周国初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两次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系立功。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
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的作案工具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逃犯周国初,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张某乙出资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受张某乙指使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国初,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乙还提出“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经查,张某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周国初,但根据周国初所犯罪行依法不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张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只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且原审判决在对张某乙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