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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尹XX与被执行人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尹XX,女,汉族,1968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人民币x.1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86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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