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袁某。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姜某申请追加袁某为本案原告,经本院审查,于2011年12月20日追加袁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袁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承建奉节县高治中学时,在我页岩砖厂购买x匹页岩砖,价0.185元/块。我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拒。后来被告不知去向,经我千辛万苦,今年在重庆才找到被告,被告还是赖账。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x元,从2000年4月2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页岩砖匹数变更为x匹,将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x.75元。
原告袁某诉称,我对姜某诉称的卖砖的价格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卖砖的数量也没有多大的出入。任某说一部分砖款给刘国满了,我打电话问了刘国满,他承认是刘国清在任某那里拿了x多元。另外一部分砖款充抵了任某x多元的变压器款。现在任某欠的这笔砖款还剩下一点尾数,我对这笔尾数享有权利。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砖款已经付清,刘国满拿走了x多元,变压器冲抵了x多元。同时本案在2005年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当时原告是申请撤诉了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5年至今,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姜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姜某与被告任某的身份证明;2、奉节县顺达页岩砖厂的营业执照;3、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物资调运单原件三份;4、收条原件一份;5、邹海平的收条一份;6、任某证明一份;7、(2002)奉法民初字X号判决书一份;7、迁建《奉节县十里页岩砖厂》协议书一份;8、顺达页岩砖厂转让协议;9、邹海平的售砖清单;10、(2001)奉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1、邹必恩一案的执行缴款清单;12、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13、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证据1、2、3、4、7、8、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9,因被告方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以采信。
原告袁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某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举示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2005)奉法民初字X号的庭审笔录、任某在该案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撤诉裁定书;3、证明;4、租赁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对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关于本案诉争的砖款曾某本院审理,被告任某在该案中明确表示诉争的砖款已经支付完毕,拒绝再行支付,后姜某、袁某对该案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刘国满本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姜某对该份证言提出异议,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7日,原告姜某与袁某合伙以替老厂还债的方式受让原奉节县十里页岩砖厂。1998年10月,二原告将原奉节县十里页岩砖厂变更为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为姜某。2000年8月,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被依法注销。1999年8月5日,原告袁某作为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的代表与被告任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刘国满作为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从1999年8月5日起,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向教育建司高治中学工地销售页岩砖20万块,砖价为0.185元/块。协议签订后,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陆续向被告任某的高治中学工地销售了20余万匹页岩砖。2005年11月9日,本院就(2005)奉法民初字X号姜某、袁某诉邹必恩、胡某、袁某科、熊兴超、刘国满、任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姜某要求任某支付其运往高治中学工地的页岩砖款,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该案中辩称,该批砖款任某已经承担了给付责任(其中刘国满拿走了x元,剩下的砖款抵扣了任某所有的变压器款x元),拒绝再行支付该笔砖款。2005年11月15日,二原告撤回了对任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1月9日,原告姜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某给付拖欠的砖款x.75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姜某申请追加袁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袁某对原告姜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对该笔砖款扣除刘国满领走的款项与任某的变压器款后的余款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原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与被告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页岩砖,被告任某理应按照约定向该厂支付货款。现因奉节县夔兴页岩砖厂已被依法注销,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姜某与袁某享有该债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5年至今,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开庭审理的(2005)奉法民初字X号案件中,被告任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砖款已经支付完毕,拒绝再行支付砖款。自此时原告方应当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自2005年11月至今,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实在这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原告姜某已预缴),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