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7日。
辩护人梁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07年11月16日零时三十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苏艺博(二人已判)、张小强、薛小强(二人在逃)共谋后,持刀去到禹州市褚河东第八加油站,劫取28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艺博、薛朋举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吴某甲、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高晓桐、李某、苏艺博(四人已判)、张小强(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北,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4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6元,销赃得款挥霍。
2、200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高晓桐、李某(三人已判)、张小强(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南,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2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9元,销赃得款挥霍。
3、2007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高晓桐、李某、苏艺博(四人已判)、张小强(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街,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元,销赃得款挥霍。
4、2007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高晓桐、李某、苏艺博(四人已判)、张小强(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南边地里,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42元,销赃得款挥霍。
5、200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高晓桐、李某、苏艺博(四人已判)、张小强(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3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55元,销赃得款挥霍。
6、200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高晓桐、李某、苏艺博(四人已判)、张小强(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北边,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4元,销赃得款挥霍。
7、200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朋举、苏艺博、李某、高晓桐(四人已判)、张小强(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36元,销赃得款挥霍。
8、2007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晓桐、苏艺博、张雷振(三人已判)、张小强(在逃)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老桥附近,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8元,销赃得款挥霍。
9、2007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晓桐、苏艺博、张雷振(三人已判)、张小强(在逃)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3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2元,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艺博、张雷振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王某、亢某丙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割通信电缆,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原判对其量刑重。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