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毕某丙
被告毕某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刘某、王某、毕某丙、毕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毕某丙、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起诉认为,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煤炭运销,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及年利率7.965%计算,执行浮动利率,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毕某丙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某丁系刘某的配偶,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12月24日的利息3637.57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某、毕某丙、毕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毕某丙、毕某丁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某乙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6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被告王某、毕某丙、毕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王某、毕某丙、毕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煤炭运销,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及年利率7.965%计算,执行浮动利率,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付而未付的利息部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毕某丙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支付被告x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刘某、王某、毕某丙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毕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和毕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毕某丁应与被告刘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毕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37.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某、毕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刘某、毕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