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仓,荥阳市贾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仓、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购买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从事运输行业。2009年8月30日14时原告之子赵某州驾驶该车到被告处拉水泥,由于装车输送架脱落断裂,造成原告车辆被砸,被告后将该车送到恒兴汽修厂修理到2009年9月10日。虽然车辆经修复可以正常驾驶,但车辆的安全性和驾驶性能都不可能恢复到原样,造成原告的车辆自身价值受损。另外由于车辆损坏期间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的损失,被告也应赔偿。后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及停运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公司的规定要求装运水泥;2、车辆受损后经原告同意已经及时进行了修复,且原告接受了这种解决方式;3、车辆修复后已运行了五个月,现进行鉴定时间相差太远,故原告所做的机动车鉴定书不真实。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花费x元购买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该车核定载重量为0.98吨。同年8月30日14时原告之子赵某州驾驶该车到被告处拉水泥,由于被告的装车机钢丝绳断裂,装车架担到原告车辆驾驶室顶盖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送到荥阳市恒兴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009年9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将车开走。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及停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车辆由于事故造成的贬值,2010年元月2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捌仟圆整。此次鉴定费用为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设备疏于管理和维护,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经原告检查后已将该车开走并营运数月,应视为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的车辆的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价值差额的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因本案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