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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郭某丁、夏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负责人张某丙,行长。

被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郭某丁、夏某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郭某丁、夏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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