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中银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宁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告某中银公司为与被告某中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中银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宁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某及被告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其与中宁公司自2008年起建立了双鹿电池经销业务关系,即由中宁公司在杭州部分卖场及连某店销售中银公司生产的双鹿电池,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经销合同。经中宁公司确认,截至2010年9月30日中宁公司尚欠中银公司货款(略).67元。在后续的业务发生期间,中宁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但2011年1月底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中宁公司亦未再偿还欠款。至今中宁公司尚拖欠中银公司货款(略).8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宁公司立即向中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8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中宁公司答辩称:欠款金额无误,但这是1993年以来积存下来的债务,中宁公司亦诚心想偿还的,但因中银公司收走了中宁公司的主要销售网络,现中宁公司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中银公司与中宁公司素有双鹿牌系列电池经销业务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0年9月30日中宁公司尚欠中银公司货款(略).67元未付。在后续的业务发生期间,中宁公司实际向中银公司偿还了欠款x.81元,现尚欠中银公司货款(略).8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08、2009年度双鹿电池经销合同、应收账款核对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宁公司对尚欠中银公司货款(略).8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又因中宁公司未及时偿还该款,故中银公司起诉要求中宁公司偿付该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公司货款(略).86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93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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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