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自己安全装置不全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沿光山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占××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占××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某。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占××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一次性某偿了占××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占某元请求对黄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占某证言,被害人占××的陈述,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现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