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晋x的小型汽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和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鉴定所血醇检验,姜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杜某、胡某证言、查获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