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日22时许,吴某桂(已判刑)自孟州市新合作购物广场“周大生珠宝专柜”柜台内盗窃7件翡翠饰品和5件彩金饰品。2011年6月3日,吴某桂将其盗窃的一条“周大生”牌型号为M(略)的彩金项链和一个“周大生”牌型号为M(略)的彩金吊坠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又另外扣留吴某桂盗窃的一条“周大生”牌型号为M(略)的彩金项链,并将这三件彩金饰品带至福建省莆田市予以变卖。经鉴定,该三件彩金饰品总价值8374元。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叶某、赵某×、赵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商品入库单、退赃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能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