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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苏XX,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在担任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于2010年8月间以公司名义收取吴X等10余名客户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未入帐,将所收货款用于赌博。同月30日该徐携款潜逃,同年9月15日自动投案。为证明某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在8至10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

陕西秦粤快运公司诉请判令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侵占数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业务,被告人徐XX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在太华路市场客户的货款及运费回收工作。2010年3月至8月期间,徐XX以公司名义将收取吴X等16名客户的x元货款及运费未交回公司,用于赌博。同月30日该徐潜逃。同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徐XX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还x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经营仓储、运输物流业务,徐XX是聘用的业务经理,负责太华路市场的货款和运费回收。2010年8月30日,该徐到太华路结帐后,失去联系。经核对帐目,徐XX共侵吞收取卫X、张XX等客户x元潜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登某、工资表证明某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经营范某、徐XX系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

3、徐XX向客户出具的盖有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及明某表、承运单证明某XX收取客户货款及运费x元未交回公司。

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徐XX于2003年5月应聘到公司,2009年3月任业务经理,负责太华路片区市场的货款和运费回收。8月30日外出收帐未回,也未上交公司财务。经对帐核对,有x元未交回公司。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XX于2010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徐XX亲属在案发后于10月退还公司x元。

7、被告人徐XX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任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收取太华路地区客户的货款和运费,2010年3月前后,将收取的货款用于赌博,越输越多,到8月期间,他将收取卫X、张XX等16名客户的x元用于赌博,由于数额太大,加之公司从9月开始POS机收帐,再没有机会收现金,8月30日将收的30余万元还了赌博借的高利贷,就跑到渭南躲避,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徐XX还供述,他收取客户管XX的货款有x元现金,另x元管XX向他打的欠条,他跑的当天将欠条放在公司的车上,公司应该收回x元欠款。

8、管XX证明,他向徐XX出具的x元欠条,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初持欠条已将欠款收回。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亦证明某收回此欠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报案、明某、范某证言证明某XX侵吞x元一节,与管XX及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证明某收回x元欠款、被告人徐XX的该节供述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货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应认定x元。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诉请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XX的非法所得x元,发还被害单位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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