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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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xx,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岳x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9时37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中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因躲车向右转弯时,与郭xx驾驶的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郭xx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岳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乙驾驶严重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称不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9时37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因躲车向右转弯时,与郭xx驾驶的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郭xx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岳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乙驾驶严重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2011年6月6日9时37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一辆三轮汽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在事故现场,豫x号三轮汽车驾驶人张某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报警电话x机主为被告人张某乙。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岳xx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122接警记录单,归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樊某、杜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乙拨打110、120,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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