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41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连生,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42岁。
原告焦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上街区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离婚,婚生女王某X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女儿王某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尽抚养义务未果。综上,被告未尽抚养女儿的义务,使女儿的身心健康和学习均受到了影响,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
2、辅导班李XX老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王某X的托费和接送均由原告焦某负责;
3、房东王某X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至2012年1月原告带着女儿在上街区饮食公司家属楼租房居住;
4、吴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焦某自离婚后1年多,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X。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X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焦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自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到外地打工,婚生女王某X随原告焦某共同生活。庭审中,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一个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孩子无人看管,原告将孩子接回进行抚养至今。
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如孩子由其抚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未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力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婚生女王某X虽判令由被告王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王某到外地打工,王某X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将王某X变更为自己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某X变更由原告焦某抚养,被告王某可以不支付王某怡的抚养费;
二、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