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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夏某甲、徐某旗、潘某飞、夏某甲坤(四人已判刑)一起在驻马店市X路北段一饭店吃饭时,夏某甲提议抢钱,被告人陈某与夏某甲坤、徐某旗、潘某飞均同意,之后被告人陈某等五人到驿城区X路东伺机作案,23时许,走到南海路X路道口北侧见到张征征与女友李某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等五人从张征征身边走过后决定对二人抢劫,张征征见五人往回走时,就让李某跑回家喊人,其与五人周旋,之后张征征被五人围住,夏某甲坤向张征征要烟吸,张征征给五人每人一支烟,这时张征征的家人赶到现场,将夏某甲、徐某旗、潘某飞、夏某甲坤控制后报警,被告人陈某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征征的陈某、证人李某、夏某甲、徐某某、潘某、夏某乙证言予以证实,且本院已生效的(2009)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认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2011年9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以及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夏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陈某等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但被告人陈某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系犯罪未遂、自首等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胡艳梅

人民陪审员方义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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