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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与李某某、王某某、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管理中心工伤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7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机修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三十岁,汉族,梁山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管理中心,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管理中心职工,住(略)。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愿按原判决执行为由,于2001年7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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