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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刘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二堂汽贸维修车间找被告人蒋某的朋友郭某乙玩,见郭某乙不在,而且郭某乙停在维修车间的一辆粉红色电动车钥匙未拔,二被告人预谋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同年8月15日二被告人以3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没有购车发票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赃物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物证即赃物(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蒋某、刘某向其出售持有的电动车时,明知没有购车发票且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属于应当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故其行为已购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刘某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丽君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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