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X巷“劲王”鞋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2011年6月26日早7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实验小学对面移动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2011年6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X街“新三福”门前盗窃被害人毛某某马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额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X巷“劲王”鞋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
2、2011年6月26日早7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实验小学对面移动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
3、2011年6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X街“新三福”门前盗窃被害人毛某某马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47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6月21日11时许,在安阳市X区X巷“劲王”鞋店门前盗窃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6月26日早7时54分许,在安阳市X区实验小学对面移动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6月26日12时40分许,在安阳市X区X街“新三福”门前盗窃立马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李某及毛静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及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孙某、谢某、马某、史某证言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案件事实。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全部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