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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3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李XX。其女出生后原告从单位下岗,被告离家对女儿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余,二人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抚养女儿李XX,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其个人嫁妆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其女未出生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本,证明李某懿出生于2005年9月28日,户别为非农户;2、出庭证人邹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女未尽抚养义务;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工资每月1230.3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认为原告生育其女满月后因双方生气被告才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该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李某懿,出生于2005年9月28日,户别为非农户。另查明,原、被告之女李某懿满月后,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此期间未尽抚养义务。还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被告月工资为123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其女儿李XX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因其女儿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其女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抚养其女,被告应按月工资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女18周岁止。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儿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12月/年×13年+6月)×1230.3元/月×25%〕,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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